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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房屋出租,安庆师范大学允许租房吗

安庆房屋出租,安庆师范大学允许租房吗

安庆师范大学允许租房吗

安庆师范大学允许租房。根据查询安庆师范大学*得知,安庆师范大学本科生及研究生在办理学校住宿手续并交纳住宿费用的前提下可以住进学校宿舍。如果学生不想住校内宿舍,也可以选择租房外住。根据当地规定,具备法定身份的租房者,可以在房屋出租区域内随意租房。学校周边有不少房屋经纪店和公寓,学生可以在校内或房屋中介平台上寻求租房信息。

安庆租房网签订租房合同要注意哪些问题

在安庆租房网或其他租房平台上签订租房合同,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验证身份**:如果是与房东直接签订合同,房东应出示房产证和身份证,两证统一(即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与身份证是同一人),租客应复印一份留存。如果是通过租房平台签约,需要上传房产证和身份证信息,确认房屋来源可靠。

2.**明确租房期限**:明确租房的时间期限,以及房租到期时间。在租房期限内,房东或租房平台不能擅自收回房屋。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房屋需要提前收回,应提前与租客协商,并预留充足的时间。

3.**了解合同条款**: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注意是否有不合理的规定。比如房东提前终止合同该如何赔偿等。对于合同中的每一项条款,都应有清晰的理解。

4.**检查房屋状况**:在签订合同之前,到租赁房屋内看看,以了解房屋的居住情况,检查房屋内的设施是否正常工作。在房客入住后所发生的如水、电、煤、电话等费用,房东应将付款凭证收集保存在自己身边。这样既能督促房客按时付款,又能避免欠费太多,更能防止因房客突然不辞而别欠下大量费用。

5.**注意安全问题**:确保房屋的安全性,如门窗是否牢固,电器是否老化等。

6.**了解法律**:在签订合同时,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日后出现纠纷。

7.**保留证据**:所有的合同、收据、聊天记录等都要妥善保存,以备后续需要查询。

以上就是在安庆租房网或其他租房平台上签订租房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在确保以上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后,你就可以签订合同了。

天山小区(安庆路)的房子出租注意事项有哪些,施工质量如何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天山小区(安庆路)小区相关问题。

天山小区(安庆路)的房子出租需要注意:第一,对天山小区(安庆路)租房的房客进行筛选尽量将房子租给有正当职业、有修养的人;第二,房东要核实房客身份房东在出租天山小区(安庆路)房屋时应对租房人的身份加以核实,避免案犯入住;第三,天山小区(安庆路)租房合同与内容,房客与房东的任何口头协议都尽量落实在正式出租合同中。签合同时,写明室内物品清单,并且写明如果损坏,该怎么赔偿。写明交付天山小区(安庆路)房屋房租的方式,季度付或是半年付,然后加上如果过期还没交款的赔偿。

天山小区(安庆路)是由专业的施工单位负责的,因此天山小区(安庆路)的施工质量是有保障的。并且天山小区(安庆路)的开发商也是由实力开发商开发建筑,天山小区(安庆路)建筑设计*也是专业的设计*,所以整个天山小区(安庆路)的质量都是有保障的。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帮到您。感谢您对商办网的支持,祝您购房愉快!

2019年安庆市房屋*管理条例及*补偿标准(全文)

安庆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管理条例》(*令第305号)和《安徽省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15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需要对被*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人,是指取得房屋*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人,是指被*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人给予补偿、安置;被*人、房屋承租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被*房屋的有关证件。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城市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管理部门),市人民**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管理

第七条*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申请领取房屋*许可证,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收购储备土地实施房屋*,应提交市人民*的批准文件和*范围图。

房屋拆除后不再建设的,可以只提交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许可证提交的*计划,应当包括*范围、方式、期限等;*方案应当包括被*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九条*房屋的单位应当将*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其存款额度不得少于被*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可以折价计入。

*人专户存储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未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人不得使用*补偿安置资金。办理资金专户存储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法对*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予以监督。

第十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人、*范围、*期限、*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管理部门和*人应及时向被*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房屋*公告公布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包括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和抵押房屋。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延长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部门暂停办理*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等手续。因出生、毕业、婚姻、军人复转退以及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人和房屋*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人应当在房屋*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

需要变更*范围或延长*期限的,*人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变更后的房屋*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应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人可以自行*,也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被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业务。

房屋*管理部门不得作为*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实施房屋*,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六条*人与被*人应当在房屋*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将签订的协议书副本送房屋*管理部门。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房屋*管理部门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印制,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租赁房屋的,*人应当与被*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如需*,*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下列房屋,由*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九条*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按协议搬迁的,*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管理部门裁决。房屋*管理部门是被*人的,由市人民*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

实施强制*前,*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强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强制*申请;

(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意见,并附房屋*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

(三)市人民*应当自收到强制*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决定,并责成房屋*管理、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辖区人民*、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部门负责维护

强制*现场秩序;

(四)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的15日前通知*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时,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人在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项目转让后,原*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房屋*完成后,*人应在10日内将*有关资料送房屋*管理部门建档。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房屋*补偿的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房屋的性质、用途,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合法证明确认。房屋改变用途的,依据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确认;其中生产、经营用房,还必须在房屋*公告发布前取得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定执业执照,并且依据执照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营业的方可确认。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的,按改变后的用途确认。

第三十条被*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有效房屋产权证件记载的数据为依据确认。

庇屋、阁楼有产权证件的,屋面高度不低于2.2米的部分,按其外围平面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屋面高度低于2.2米的部分,或者虽不低于2.2米但是利用正屋三、四方墙的或利用油毡、石棉瓦等材料简易搭盖的部分,由*人按附属设施以工程造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人自行过渡、自行安置,被*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人提出不予评估的,*人与被*人可按所在地块同类房屋基准价结合相关因素协商确定被*房屋具体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人投票或*当事人抽签、协商确定;投票、抽签、协商不成的,由房屋*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估费用由*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被*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在评估完成时,将各被*房屋的基本情况、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和被*人姓名等相关情况在被*地段按户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鉴定;也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超过法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实*屋产权调换的,*人应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人提供安置房,并由*人与被*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两种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补偿安置协议既未约定安置面积,又未对安置面积发生差异约定处理方式的,*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安置面积,向被*人提供安置房屋,并按照前款规定的办法,结算被*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

(一)与被*人协商一致;

(二)协商不成的,以实*屋产权调换的被*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上下不超过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幅度内确定。

*人超过前款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单方面增加安置面积的,再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建筑工程造价结算。

*直管公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单价高于被*房屋建筑面积单价的,与被*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被*人属生活特殊困难户,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应提供不低于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

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房屋价格的,不结算被*房屋与安置房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已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其家庭常住人口(具有*房屋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低于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城市居民户。房屋*中的生活特殊困难户,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公益事业用房的,*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除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人应当对其按照被*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房屋,被*人与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人对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进行安置的,*人对被*人给予补偿。被*人与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人应当对被*人实行产权调换。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承租,原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应当与被*人依法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拆除作产权调换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公有的共同堂屋、厨房、过道等,可以按照实际使用户数均摊计算各户共用的建筑面积,其中私房分摊的建筑面积由产权人收回。

第四十条被*房屋已进行了装饰装修的,*人应当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装饰装修给予适当补偿。

被*房屋内的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人应按照重置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或者由*人在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中给予恢复。

第四十一条实*屋产权调换,*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安置房原则上采取按栋按单元或者按片区的办法划分。

第四十二条*人对产权调换的被*人、房屋承租人实施安置,应根据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搬迁证号码先后顺序,结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型、*前原住楼层等因素,安排具*置、楼层。其安置方案连同全套竣工房屋平面图纸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人送房屋*管理部门。

还房安置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人应当对因*而搬家的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实*屋产权调换,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人应当再次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住宅房屋,*人应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付给被*人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实*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人提供。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人应当从其搬迁交房之月起至被安置交房后的4个月止,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应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四十六条*住宅房屋的,*人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安置的,对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加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人提供周转房的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人除了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非住宅房屋,*人应当补偿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造成停产、停业,按照被*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停产停业时间计算的适当补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户口本并单独生活居住的户数为单位计户;租赁房屋以租赁凭证为单位计户;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房屋,以带户发还通知单所载并正在居住的户数为单位计户;居民户内既有公房又有私房的按一户计户;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房屋按单位计户。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非住宅房有关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五十条*人补偿、安置被*人后,被*人应将被*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人,由*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许可证,擅自实施*的,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按已*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给予罚款。

第五十二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许可证的,由房屋*管理部门吊销房屋*许可证,并处*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的;

(二)委托不具有*资格的单位实施*的;

(三)擅自延长*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接受委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业务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六条房屋*后,*人应按期建设并按时还房安置。房屋*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房屋*后的工程建设进度进行检查,对不按期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阻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房屋*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公告的;

(四)作为*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的;

(五)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的。

第五十九条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并需要对被*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管理办法按市人民*《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令第58号)执行。

第六十一条各县(市)可以根据*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并正在实施过程中的房屋*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1999年11月15日发布的《安庆市城市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市*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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